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成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佳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7月14日对第68497059号“成昌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衡昌”“衡昌烧坊”系列品牌经申请人广泛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稳定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尊皇酒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与申请人系同行业从业者,对申请人及其“衡昌”“衡昌烧坊”品牌理应知晓,但其仍申请注册多枚摹仿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在市场实际中,还通过商标的设计、产品的雷同、抄袭包装装潢等行为全方位的摹仿申请人“衡昌烧坊”品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于知名酒品牌具有一贯的摹仿恶意。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74号“衡昌烧坊”商标、第52699146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58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65772号“衡昌烧坊”商标、第42459480号“衡昌烧坊”商标、第65521719号“衡昌烧坊”商标、第67501538号“衡昌烧坊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认定为与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及“衡昌烧坊”商标的创意说明;3、所获荣誉;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相关证据;6、在先案件裁定;7、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衡昌烧坊”系列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双方品牌之间无任何关联。当双方商标共同出现于市场时,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各自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二、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深圳市尊皇酒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奉行守法诚信的经营原则,高度重视产品质量和品牌文化,名下争议商标及其它商标均为以实际经营和适应市场的使用需求为目的,并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其对自身品牌做出的保护行为不存在任何摹仿之意,更无欺骗性。同时,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之“衡昌烧坊”系列引证商标在诸多方面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且被申请人在实际投入产品使用时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包装无任何相近之处。被申请人的相关酒类产品品质优异,深受消费者们喜爱,其“成昌”系列品牌早已成为相关公众选择商品来源的重要参考要素且深入人心,根本不可能使得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更从未损害任何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三、多年来,被申请人在经营中始终坚持创新与特色经营,而争议商标“成昌酒坊”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区别特征,与申请人企业字号“衡昌烧坊”在各方面相差甚远,并未侵犯申请人所拥有的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尊皇酒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由谷物蒸馏的白酒;开胃酒;烈酒(饮料);老酒(中国蒸馏烈酒);五加皮酒(中国混合烈酒);烧酒(烈酒);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干酒(中国白酒);烧酒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5年5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贵州成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衡昌烧坊”商标在白酒类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同处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33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