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素满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素香茶文化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53354522号“素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号、第号“素满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企业简介;、各门店情况及门店照片;、营业执照;、企业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餐具照片;、广告牌、餐券照片、微信号推文;、栏目制作服务协议、节目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打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礼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打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