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德燕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58193053号“壳牌枫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壳牌”/“SHELL”/图形商标经广泛推广和使用已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80730号“壳牌”商标在润滑剂商品上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709号“壳”商标、第36295012A号“壳牌”商标(第3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壳牌”系列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壳牌”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明显抄袭申请人“壳牌”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背景介绍及历史、网站摘录、加油站点网点统计表、相关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纸件广告样本及市场促销证据;
3、壳牌在报纸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情况、相关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名下产品的广告宣传和报道;
4、北京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发布的媒体报道、开展的市场活动宣传材料等证据;
5、北京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广州壳牌石油有限公司、延长壳牌石油有限公司、重庆东银壳牌石化有限公司对“SHELL”/“壳牌”/扇形图形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6、申请人与燃油及润滑油企业合作的经销合同及证书;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在先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有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车用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挡风玻璃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地毯清洗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抛光制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研磨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习惯、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上述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