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守拙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37453838号“今世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190081号“今世缘旺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明显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摹仿抄袭,且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诸多仿冒他人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信息资料;
2、申请人及其“今世缘”商标知名度证据;
3、“今世缘”商标宣传证据;
4、“今世缘”产品销售证据;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经营情况;
7、相关案件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谷类制品;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裁定无效,至当前裁定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