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为信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42836119号“袋鼠星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526882号“袋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已长期使用,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袋鼠星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袋鼠”,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皮带(服饰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 皮带(服饰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他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