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之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茂达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640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74595号、第7239865号、第27206996号、第6141122号、第3790158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已审结,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他人名下“动画片”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磁铁”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他人名下“变压器(电)”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他人名下“计量仪表”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子集成电路;柔性电路板;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显示屏;液晶显示屏;液晶面板;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触摸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显示屏;液晶显示屏;液晶面板;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TFT-LCD)面板;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触摸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子集成电路;柔性电路板;计算机用柔性平板显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