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典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8158号“壹米薯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46539号商标、第54066197号商标、第59504577号商标、第26110124号商标、第29042567号商标、第67022342号商标、第76049555号商标、第76057432号商标、第77913253号商标、第209645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薯条”一词经长期使用已在对应商品和服务上形成了固定印象,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壹米”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一米”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汉字“壹米”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肉、豆腐制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肉、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中含有“薯条”,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