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530704号“中原农谷壹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中原农谷壹号 68530704

阅读:84780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农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名义变更后):新乡市农业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名义变更前:新乡农业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 委托代理人:新乡市挺立众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12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湖北农谷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名义变更后):新乡市农业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名义变更前:新乡农业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

  委托代理人:新乡市挺立众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12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中原农谷壹号”系列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其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及“中原农谷”建设方案的相关运营主体的合法权利。二、申请人申请注册“中原农谷壹号”系列商标的行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损坏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中原农谷”的政府相关文件;

  2、河南日报-关于“中原农谷”部分相关报道;

  3、“中原农谷”宣传展厅-部分展板;

  4、电视媒体相关报道及“中原农谷”宣传视频;

  5、第五届高校院所河南科技成果博览会中原农谷论坛暨种业科技成果展-部分相关使用证据;

  6、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园管委会-部分工作简报;

  7、新乡农业高新技术发展促进中心-部分大事记;

  8、平原示范区公众号-“中原农谷”部分相关文章;

  9、部分“中原农谷”标牌、标语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原农谷壹号”指定使用于第31类“饲料;未加工的草本植物”等商品上。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中原农谷”系河南省委、省政府于2021年4月首次提出;2022年河南省委一号文件明确提出“以新乡平原示范区为中心,规划建设‘中原农谷’”;2022年4月13日,河南省政府正式印发《“中原农谷”建设方案》(豫政〔2022〕15号),旨在打造国家现代农业科技创新高地。随着建设方案、发展规划和配套支持政策的出台,该项目建设取得积极进展,并经众多媒体广泛宣传推广,受到各界密切关注,被一般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中原农谷”,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政府授权从事上述项目建设或许可使用上述项目名称。申请人将“中原农谷壹号”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于第31类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30704号“中原农谷壹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中国农谷”、“农谷”为申请人的原创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并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对申请人在先品牌“中国农谷”的拓展发展,具有自身的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中原农谷壹号”商标系出于善意,根本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商标、域名相关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中国农谷”品牌推广宣传证据;

  3、申请人及其“中国农谷”品牌所获荣誉;

  4、市工商局关于保护“农谷”字号及商标的意见;

  5、省工商局关于支持创建“中国农谷”的意见;

  6、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荆门市加快创建“中国农谷”的意见;

  7、线上搜索“中国农谷”相关信息截图;

  8、在先案件裁定、决定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谷物等商品上,于2023年3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中原农谷”系河南省委、省政府于2021年4月提出并经原异议人及其他政府部门的配合落实的建设项目;“中国农谷”属于湖北省省级战略, 2012年8月,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申请人享有对“农谷”字号的专有权。可见,申请人“中国农谷”品牌建设早于原异议人的“中原农谷”。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原农谷”建设经由河南省委、省政府提出并推动,已成为河南省农业创新的独特品牌。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得河南省政府授权从事上述建设项目或许可使用上述建设名称,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中原农谷”,注册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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