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惟界知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731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092号、第15196584号、第11533437号、第22074669号、第11533445号、第11533456号、第9269690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包装图片、厂区图片、宣传报道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决定在酸性物;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主要识读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醋酸、顺丁烯二酸酐(即失水草果酸酐)、琥珀酸、己二酸、硝酸、丁二酸酐、工业用混合二元酸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醋酸、顺丁烯二酸酐(即失水草果酸酐)、琥珀酸、己二酸、硝酸、丁二酸酐、工业用混合二元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醋酸、顺丁烯二酸酐(即失水草果酸酐)、琥珀酸、己二酸、硝酸、丁二酸酐、工业用混合二元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