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永强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7145917号“立帮彩 LIBANGC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696002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立帮彩”、“西立”等商标,明显抄袭申请人商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被申请人商标列表;2、西安市未央区跃凡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商标申请列表;3、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商标审理指南相关解释;5、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通知;6、商标近似解释;7、关联公司企业信息;8、相关判决书;9、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10、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媒体报道;11、西安市未央区跃凡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者商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蒸馏水等商品、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09年4月20日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我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2024年04月28日申请人提出本案评审申请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鉴于本案并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所指例外情形,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法定期限,故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