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84378号“VANIFRU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IFRUIT G1784378

阅读:157792 2025-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EUROVANILLE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4378号“VANIFRU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香草调味产品品牌,申请人在天然香草调味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商标的小写形式已被核…

  申请人:EUROVANILLE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84378号“VANIFRU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香草调味产品品牌,申请人在天然香草调味品领域享有盛誉,申请商标的小写形式已被核准注册,并已被申请人投入到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是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三、申请商标应作为整体进行识别,无任何特殊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四、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在以英语为主要语言的国家已被核准保护,足以证明其本身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原材料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0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FRUIT”,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784378号“VANIFRU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VANIFRUIT G17843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54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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