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齐齐哈尔金桥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桥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36236号“一品鲜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28220号、第13822569号、第15802126号、第41406032号、第44795844号、第60411252号、第78392817号、第78414359号、第52791088号、第49771589号、第1526327号、第6192413号、第7691322号、第8529536号、第9419217号、第12668985号、第13029253号、第13848297号、第7911670号、第74366677号、第18994134号、第14377693号、第14865888号、第16106180号、第19506977号、第21776301号、第27983066号、第28747343号、第79683033号、第59133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多有注册,引证商标之间也实现了合理共存,申请人请求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八仍处于商标审理程序中,是申请在先的有效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十九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4、引证商标二十九、三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鲜米”,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米”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