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肯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20699号“KINGST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5182号、第5536326号、第12428745号、第9643630号、第10277072号、第1499084号、第74414582号、第11718460号、第26887863号、第1543454号、第9335857号、第268977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审计报告、企业荣誉、销售合同、发票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二英文相同,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十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九、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