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石器慧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22442号“新石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5379号商标、第20131942号商标、第51854187号商标、第72476134号商标、第72482839号商标、第15434714号商标、第31371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引证商标四、五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信息、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导航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相区分。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导航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