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英姬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延青新生活(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对第54111445号“海兰松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兰松”商标是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注册人在多个无关联性类别上将延边地区风景名称抢注为商标,具有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明显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企业信息、门头牌匾照片、荣誉奖状、视频截图、相关报道、百度地图截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且其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及侵犯申请人字号的情形。被申请人为了满足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所需,为了经营发展布局,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32类、第33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包括“长白山百草沟”、“长白山仙景台”、“盖马大山百草沟”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但申请人提供的荣誉材料、宣传报道材料或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时间,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经营的店铺名称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行业内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易将争议商标与之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海兰松及图”,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名称为“龙井市海兰松啤酒屋”,难谓巧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还在第5类、第32类、第33类、第39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余件商标,包括“长白山百草沟”、“长白山仙景台”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