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天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元立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62452号“龙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59311号、第44512425号、第57326707号、第73282530号、第59849740号、第27825591号、第38657611号、第260479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果味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绿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巧克力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奶可可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