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盛泰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38454号“SUN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8588号、第10833810号、第7116271号、第10161606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显著性很强,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查询单、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注册人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床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压力机(金属加工用);液压机;冲床(工业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压力机(金属加工用);液压机;冲床(工业用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