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钟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品微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臻品饮用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310963号“祯品尊尚”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8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0805095号“祯品”商标、第72024842号“祯品贵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祯品”版权,申请人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相同行业的经营主体,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商誉的故意。申请人名下商标众多,其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近似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原异议人品牌荣誉、检验报告、申请人企业及其申请商标信息、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祯品尊尚”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气泡水;带果肉果汁饮料;啤酒;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水(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805095号“祯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祯品”,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且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不具有恶意,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原汁;气泡水;带果肉果汁饮料;啤酒;乳清饮料;果汁;苏打水;水(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核准注册或申请在先,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 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不予注册决定、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2,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祯品”,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文字“祯品”,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我局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文字构成,本案被异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文字组合“祯品尊尚”,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版权(即著作权)在先权利。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