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513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1310号、第4411756号、第3519689号、第25385988号、第785830号、第69942429号、第62016681号图形商标、第10759686号“哥仑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处于撤销申请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服务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上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四在撤销复审决定中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维持,前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图形、引证商标八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