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福瑞共享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45428号“福瑞共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3949号、第438068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旅行预订、预订座位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福瑞”,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旅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输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