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陵市三江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02102号“三江铁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46551号、第82777339号、第82589651号、第82377850号、第82371189号、第75473217号、第46824580号、第18450438号、第57357986号、第62060206号、第62060389号、第27766050号、第29260505号、第33188492号、第50597363号、第18450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二、五、六、九至十一处于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中;3、引证商标八、十五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复审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十六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以上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地名加餐饮行业商品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原料、品质、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另,申请人并非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八至十一、十五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