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襄阳牙博仕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正亮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12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7849978号“牙博仕”商标、第34363250号“牙博仕”商标、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 DD”商标、第26044482号“DD 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6049117号“DD 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 DD”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商标、第39034845号“牙博士口腔 DD DENTAL DOCT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牙博士”是原异议人的知名字号。三、原异议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申请人明显存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注册证、证明;2、企业信息、实际使用的图片;3、批复文件;4、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证书;5、荣誉证书;6、记录、意向书、文件;7、图片、相关报道;8、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图片;9、活动协议、资料汇总、相关资料;10、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品牌,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商标并未超出实际的经营范围,并无抄袭恶意。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精诚牙博仕”指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牙齿正畸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49978号“牙博仕”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牙科”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808480号“精诚牙博仕”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使用照片;2、实际市场运营的票据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5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原异议人名下在第44类服务上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主张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