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48840号“PEACE BI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EACE BIRD及图 14248840

阅读:114855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权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14248840号“PEACE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在服装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933435号“太平鸟PEACE BIR…

  申请人:太平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强大维知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权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14248840号“PEACE BI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在服装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933435号“太平鸟PEACE 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221030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营的“太平鸟”品牌的一种明显的“傍名牌”现象,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给申请人的品牌形象带来负面影响。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严重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被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品牌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对相关公众所熟知品牌的恶意摹仿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极大淡化申请人在先设计使用品牌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通过辛勤努力才建立起来的与在先品牌之间的独特、固定联系,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网址及截图;

  2、知名度证据截图、所获荣誉;

  3、相关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葫芦;起重机(提升装置);卷扬机;提升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日在第7类农业机械;搅拌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9月7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由于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有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援引上述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葫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服装等商品相比较,各自所属行业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一般不致误导公众,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太平鸟 PEACEBIRD”商标在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与争议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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