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71154号“VANGOGH THE STARRY N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ANGOGH THE STARRY NIGHT 74371154

阅读:137224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拉克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省利哆(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4371154号“VANGOGH THE STARRY 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5239号“VA…

  申请人:拉克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省利哆(厦门)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4371154号“VANGOGH THE STARRY 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05239号“VAN GO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903363号“VAN GOG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集中大量申请注册了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近似标志。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并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以及商标管理秩序,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列表、品牌介绍、在先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或“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同时,被申请人已提交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亦无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照片、百度搜索截图、所获荣誉、加工合同、付款回单、产品购销合同、报关单、线上销售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3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ANGOGH THE STARRY NIGHT”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VAN GOGH”,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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