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精华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8142196号“小怪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43845208号“小糊涂仙”商标、第77641342号“小糊涂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小糊涂仙”商标高度近似的“小怪仙”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摹仿申请人“小糊涂仙”品牌酒的外包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攀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名下“蓝钻典藏”“洋之初”等商标均摹仿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名下第一件“小怪仙”商标系从恶意商标申请人处受让,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作为恶意的延续,理应予以无效宣告。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关联关系证明;荣誉证书;申请人的社会责任及相关报道;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证据;“小糊涂仙”系列知识产权相关证书;维权证据;在先类似案例;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有关被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申请人销售“小怪仙”酒产品的公证书;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未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因经营需要注册商标,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10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针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