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昼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5649462号“ELEPHANT 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571503号“BABY ELEPHANT”商标、第16571430号“RED ELEPHANT”商标、第18357257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商标、第33551242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欺骗了消费者,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联合使用声明及许可协议;
3、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4、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5、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7、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4年6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