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拿大露露乐檬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路云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大连市东北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5日对第73941055号“LUL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要经营运动服饰和运动用品的加拿大公司,“LULULEMON”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在其瑜伽服等运动服饰及用品上的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达到驰名程度。“LULU”作为“LULULEMON”的简称,已在服装、瑜伽用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39499号“LULULEMON”商标、第15961040A号“LULULEMON”商标、第21567220号“LULULE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LULULEMON”为申请人英文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简称“LULU”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指定在申请人核心业务领域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LULU”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从业者,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
2、申请人官网页面、域名信息;
3、服装生产协议、原料供应商清单;
4、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5、销售记录、发票、销售额清单;
6、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门店列表等;
7、获奖证明;
8、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相关活动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0、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商标列表、淘宝店铺、销售页面、相关品牌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品牌的抄袭与复制。原注册人是争议商标图形标识的著作权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品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无不良影响,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名下其他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且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有囤积商标及恶意注册的过往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作品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梁顺利于2023年9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4年3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24年7月27日转让给路云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LULU”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显著识别字母“LULU”,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