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532337号“爱小羽香氛大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小羽香氛大师 72532337

阅读:149363 2025-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洪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2532337号“爱小羽香氛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日化领域的龙头企业,在行业内具…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洪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2532337号“爱小羽香氛大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日化领域的龙头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大师香氛”是申请人主营的品牌,经广泛使用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强的品牌影响力,且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密切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158370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59259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63934853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第60662436号“立白 大师香氛”商标、第16276024号“香氛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彼此具有同行竞争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香氛大师”品牌针对性抄袭、摹仿,其注册申请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争议商标若投入市场具有极强的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在先裁定及决定书;3、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4、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查询页面;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线上开设的店铺及商品页面;6、品牌相关介绍;7、申请人介绍及所获荣誉;8、申请人官方微博置顶微博;9、产品图片;10、品牌宣传推广资料;11、销售资料;12、消费者评价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香氛大师”属于固有词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摹仿和复制,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同时,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存在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14日第190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室内芳香喷雾、香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洗衣用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爱小羽香氛大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香氛大师”,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一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五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明确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洗洁精商品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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