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露茱缇诗国际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永恒贰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1287339号“ROJUK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18481号“ROJUKI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越南、泰国化妆品品牌注册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ROJUKISS”品牌介绍;“ROJUKISS”产品销售证据;“ROJUKISS”商标全球注册情况;广告宣传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10月14日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ROJUKISS”商标字母组合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善意。据申请人证据及我局检索查明,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1件商标,其中10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MERREZCA”、“COSLUXE”、“VACOSI”等与他人化妆品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