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凌霂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胜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宏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59197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7183号“广一·一泵及图”商标、第216655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广一”及图形商标,仍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4、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及宣传视频;“广一”品牌在2017年的相关设计图;申请人及各分公司的合作合同和发票;委托检测协议书和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关系网分布;产品照片;检测报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 矿井排水泵”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2年5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该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矿井排水泵”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矿井排水泵”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农业机械”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矿井排水泵”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