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静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6日对第37559519号“工印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02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16957188号“优皇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等厨卫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字号权。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广东省的厨电行业公司,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非常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九经过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决定在“1.燃气炉;2.消毒碗柜;3.淋浴热水器;4.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5.电炊具;6.厨房用抽油烟机;7.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冷冻设备和机器;2.电暖器;3.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我局于2025年12月20日在第1964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引证商标九在“1.冷冻设备和机器;2.电暖器;3.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撤销公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注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首先,申请人为个人,其不具有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关联公司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在除水分配设备、电暖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或其他未注册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使用在水分配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分配设备、电暖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