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18342号“LN WAR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110114号“L·W·A·R·M· STAY WARM.LIVE INIT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系国际领先的体育品牌,其名下“李宁、LI NING”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中 LN 正是其品牌的首字母缩写,具有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系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臆造而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整体独创性较强,且申请人名下存在多件类似情形商标已核准注册。含有相同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过宽展期,并未续展,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在先案例、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