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谱拉歌世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莫慧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35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05号决定,于2025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经营合同及发票、抖音宣传截图、商品照片、所获荣誉、新闻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05月29日至2024年05月2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1.服装;2.内衣;3.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鞋;2.袜;3.帽;4.手套(服装);5.领带;6.围巾;7.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一直在核定的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使用,从未间断,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企业荣誉证书;
2、谱拉歌世商标原创证明、作品登记证书;
3、品牌所获证书;
4、公益活动照片;
5、外包装袋、吊牌、标签等照片;
6、新品宣传册;
7、广交会图片;
8、相关媒体报道。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企业荣誉证书、市场满意度报告;
10、企业相关新闻报道;
11、谱拉歌世系列商标取得的荣誉证书;
12、合作经营合同及商品销售发票;
13、商品照片;
14、广告牌照片及抖音宣传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没有提交复审商标在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复审商标标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1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1.鞋;2.袜;3.帽;4.手套(服装);5.领带;6.围巾;7.皮带(服饰用)”商品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4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且大部分证据均为申请人的“POLAR GOOSE及图”、“谱拉歌世”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鞋;袜;帽;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鞋;2.袜;3.帽;4.手套(服装);5.领带;6.围巾;7.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