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老谷头参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策封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双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河南鹿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8943035号“谷掌柜 食·养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谷掌柜”系列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经持续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284270号“谷掌柜”商标、第24933887号“谷记谷掌柜GUJIGUZHANGGUI”商标、第24943835号“谷记谷掌柜GUJIGUZHANGGU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谷掌柜”商标使用至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且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为科技类公司,没有生产食品的资质。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申请。另外,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囤积90件商标。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以及多次抢注他人商标的嫌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标准备案及检测报告;
4.申请人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和囤积的商标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河南鹿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垫宠物箱用一次性吸收垫”商品上。2025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郑州双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原料药、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谷掌柜”,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品之外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医用营养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医用营养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品之外的消毒剂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剂等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仅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来看,其未达到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