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付锦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96192号“新锦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33438号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842号商标在“保健;护理(医务);蒸汽浴室;美容院;园艺”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98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