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普雷德拉格•米利赫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乐高(河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盛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430488号“LEG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889号决定,于2025年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站合同及发票、官网截图、公司照片、产品照片、产品手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升降设备;2.升降机传动带;3.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4.液压运输机;5.电梯(升降机);6.升降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液压引擎和马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网上查询及调查,未发现任何信息显示复审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升降设备;升降机传动带;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液压运输机;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商品上,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培育的品牌,一直在使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实物):
1.办公场所图片、产品图片、产品标牌、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手册;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网站建设协议、发票、官网截图;
4.抖音视频。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的证据(电子形式)包含于上述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并且具有伪造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升降设备;升降机传动带;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液压运输机;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河南乐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升降设备;升降机传动带”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所有人河南乐高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0日在我局核准变更为乐高(河南)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升降设备;升降机传动带;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液压运输机;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分别与江苏万容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金成中原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等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商品为“升降平台;液压升降平台”等,有发票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由证据1、4中的产品图片、产品标牌、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手册、宣传视频等证据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升降平台”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上述商品相类似的“升降设备;升降机传动带;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液压运输机;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升降设备;升降机传动带;升降工作台(包括可移动的);液压运输机;电梯(升降机);升降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