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市大多市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宁市海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884454号“大多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71100号、第2555114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大多市”与引证商标二“大多士”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