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伟彪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7日对第61211562号“鲁能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1709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个体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相关荣誉及质检报告;相关合同;相关展会设计图及合同报价;微信聊天记录;产品图片;发票;相关裁定书及相关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驰名商标“鲁能”的持有人,驰名于全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可以形成良好区分,并未构成近似。引证商标权利并不稳定,被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纸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建筑业用黏合剂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