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美猴王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0834号“THE MONKEY 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909355号、第16772952号、第34805214号、第41327867号、第311057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音节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故其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五未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