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998432号“泰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泰惪 77998432

阅读:76177 2025-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汆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8432号“泰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40800号、第60365930号、第34260470号、第10987802号、第141653…

  申请人:上海汆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8432号“泰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940800号、第60365930号、第34260470号、第10987802号、第14165358号、第54189214号、第38644260号、第44201088号、第11599917号、第45935803号、第62139239号、第7334567号、第779118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设计、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至2024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九的专用权至2024年3月20,已过宽展期限。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四、九的专用权期满是否满一年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九的权利冲突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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