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威尔逊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24349号“威尔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主设计和创立,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417073号“WILSON致胜当潮”商标、第70419383号“WILSON天生顽家”商标商标、第14604401号“Wilson”商标、第68068726号“WILSON全民星”商标、第68074464号“WILSON致胜当潮”商标、第68080851号“WILSON天生顽家”商标、第71988506号“WILSON全民星”商标、第72781998号“WIL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早已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3583767号“威尔逊 WERWILSON”商标、第42311825号“威尔逊 WERWILSON”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人“威尔逊 WERWILSON”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及宣传实际使用,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企业信息;合同、相关发票及对账单据;商品详情及评价;淘宝及拼多多截图;发票、检测报告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
2、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均处于异议中;
3、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三、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八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申请商标不具备所谓延续性注册的事实基础。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