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敏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雅律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9日对第61011616号“囍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9件商标,涉及15件不同名称、22个不同类别,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被申请人注册众多商标难以全部投入使用,显然不符合常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并已有多件商标被异议不予注册。故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不是出于正当经营所需,而是通过摹仿他人品牌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378086号“欣喜XI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异议不予注册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围巾;腰带;鞋;童装”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