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9389号“雷蛇RAZ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33365号商标、第46779543号商标、第48705885号商标、第48709488号商标、第101605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