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2273号“NF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NF及图 4162273

阅读:153922 2025-0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国尼泊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恩乃普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2273号“N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51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德国尼泊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恩乃普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2273号“N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2510号决定,于2023年1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产品介绍及产品目录、授权书、采购订单、账单及装箱单、包装声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精密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波长计;测量仪器和设备;精密测量仪器;非医用诊断设备;教学仪器;高频仪器;粒子加速器;非医用激光器;集成电路;放大器;发射管;电开关;变压器;低压电源;车辆测速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20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方网站关于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

  2、产品目录;

  3、商标授权书及翻译;

  4、LCR测量仪、测试导线的销售证据;

  5、多功能信号发生器的销售证据;

  6、LCR测量仪、DC电压偏置适配器的销售证据;

  7、数字锁相放大器的销售证据;

  8、双极性电源、数字锁相放大器的销售证据;

  9、增益相位分析仪、信号注入探头、高耐压夹具的销售证据;

  10、可编程交流电源的销售证据;

  11、电阻调谐振荡器的销售证据;

  12、电阻调谐滤波器的销售证据;

  13、低噪声放大器、评估板的销售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及撤销复审程序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其与恩乃普技术商业有限公司就复审商标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证据4-13可以证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LCR测试仪及标配软件、测试导线、多功能信号发生器、DC电压偏置适配器、数字锁相放大器、双极性电源、增益相位分析仪、信号注入探头、高耐压夹具、可编程交流电源、电阻调谐振荡器、电阻调谐滤波器、低噪声放大器、评估板”等产品向我国进行销售使用,证据1-2可以佐证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上述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精密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精密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放大器”商品与“计算机;波长计;测量仪器和设备;非医用诊断设备;教学仪器;高频仪器;粒子加速器;非医用激光器;集成电路;发射管;电开关;变压器;低压电源;车辆测速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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