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平煤神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磐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7920213号“磐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305669号“煤神及图”商标、第7476367号图形商标、第8386749号“煤神及图”商标、第42695455号“PING MEI SHEN MA及图”商标、第42698630号图形商标、第42720673号“平煤神马及图”商标、第42723632号“平煤神马PING MEI SHEN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驳回通知书进行了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第74250832号商标驳回通知书;2、购销合同、发票;3、河南省人民政府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早已布局申请了第6696673号“科克及图”等商标,享有毋庸置疑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系被确认合理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重庆科克发动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经审查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2021年9月13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重庆磐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矿井作业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石油化工设备;挤奶机;收网机(捕鱼具);动物剪毛机;气压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同时,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