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凤阳小岗村创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源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95295号“小岗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已注册“小岗村”商标的补充注册,属于同一申请人在类似商标上注册的联合商标。申请人是凤阳县小岗村村民委员会100%持股的全资子公司,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不可复制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在对“小岗村”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小岗村”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合作协议、销售发票、商标使用授权书、审计报告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驳回通知除判定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外,还判定申请商标与第125563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能够对商品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文字“小岗村”,与引证商标“小岗村”存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的可能性,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