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43649号“MACAL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CALLAN 48643649

阅读:108429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卡伦酒厂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红艳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48643649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

  申请人:麦卡伦酒厂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红艳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48643649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98553号“MACALLAN”商标、第10675052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797229号“MACALLAN”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16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第21类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国际注册第900603号“MACALLAN FINE OAK”商标、国际注册第1320772号“THE MACALLAN DOUBLE CASK”商标、国际注册第1402680号“MACALLAN AERA”商标、国际注册第1542180号“The Macallan 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等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ACALLAN”、“麦卡伦”品牌在中国酒行业、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分别为使用在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MACALLAN”等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其恶意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宣传册资料;2、商标使用指南;3、申请人微信小程序中的相关介绍;4、申请人商标档案及注册信息;5、产品标签合规及检验报告;6、周边产品图片及实物照片、合作系列酒瓶设计图资料;7、审计报告;8、相关销售资料;9、国家图书馆检索相关资料;10、相关媒体报道资料;11、广告合同、照片、广告投放视频;12、参展资料;13、相关行业排名资料;14、申请人参与公益的资料;15、查询“MACALLAN”、“麦卡伦”的资料;16、在先案件决定书、判决书;17、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眼影膏;眉笔;香水;口红;化妆品;睫毛用化妆制剂;唇彩;护肤用化妆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时间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七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威士忌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箱;钱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板箱;日记本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1类玻璃器皿;平底大玻璃杯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2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与美国编辑、导演姓名相同的“HELEN BLACK”商标、与美国电影制作公司名称相同的“MIRAMAX”商标、与他人护肤品牌“EVER BEAUTY”相同的“EVER BEAUTY”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威士忌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MACALLAN”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MACALLAN”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MACALLAN”商标在威士忌酒等商品上已进行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MACALLAN”商标字母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与美国编辑、导演姓名相同的“HELEN BLACK”商标、与美国电影制作公司名称相同的“MIRAMAX”商标、与他人护肤品牌“EVER BEAUTY”相同的“EVER BEAUTY”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七、《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八、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8643649号“MACALL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CALLAN 4864364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4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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