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运茂 55391222

阅读:77960 2025-0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茂”是申请人最早在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的商标,“…

  申请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金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茂”是申请人最早在不动产出租和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使用和注册的商标,“金茂”商标在行业内外及消费者中已具有很高品牌识别度和知名度,2010年“金茂”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对“金茂”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其知名度和美誉持续至今。二、申请人于2020年对被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甘肃天鸿金运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金茂”字样的行为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判决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充分了解。被申请人屡次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金茂”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9793号“金茂JIN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86519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15359A号“金茂JIN M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808174号“金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市场上容易误导公众。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2、全国96家央企名录、中化集团企业宣传册;3、2003-2019年中化集团入围世界500强企业的新闻宣传;4、中国金茂年报;5、金茂投资及金茂(中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年报;6、中国金茂及其成员企业的部分获奖证明;7、媒体对中国金茂及其成员企业的部分报道;8、金茂大厦部分房屋租赁合同;9、媒体对金茂大厦的部分报道;10、长沙金茂览秀城、南京金茂荟、青岛金茂湾购物中心、上海金茂时尚生活中心、丽江金茂时尚生活中心照片;11、媒体对在全国范围内以“金茂”命名的酒店的新闻报道;12、“金茂府”新闻报道;13、金茂房地产项目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14、金茂资本企业宣传画册、宣传片视频、媒体报道、参加会议现场照片;15、金茂物业企业宣传画册、宣传片视频、荣誉证书、参加展会照片及部分报道;16、带有金茂商标的信纸、信封等;17、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等;18、微信平台运营服务合同及发票;19、其他宣传资料;20、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第488653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1、(2020)京0108民初47355号民事判决书;22、“运”字《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节本含义;23、申请人在第37类注册的“金茂”等商标的详细信息;24、在先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7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9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家具保养、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工程进度查核”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5391222号“金运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运茂 553912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3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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