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伟彪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汇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65689159号“泰山瑞盛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811709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泰山瑞盛源”与“泰山”存在某种关联或被误认为是申请人的子品牌。被申请人注册“泰山瑞盛源”商标,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个体执照副本复印件;2、引证商标注册证;3、荣誉及质检报告;4、“泰山”产品代理合同;5、广告牌租赁合同;6、申请人广东展会设计图及合同报价;7、微信聊天记录;8、产品图片;9、发票;10、申请人“泰山”商标宣传材料;1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12、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油净化添加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油净化添加剂;水软化剂;防水垢剂;除水垢剂;澄清剂;油净化化学品;化学物质制过滤材料;矿物质过滤材料;消防泡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