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金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睿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文东
委托代理人:金华寻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4774401号“金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金干”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034972号“金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经营的公司与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处地域相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申请人天猫店铺资料;2、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经营所需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拼多多店铺截图;2、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U盘形式):3、申请人京东店铺等网络店铺信息;4、申请人产品图制作时间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打字机键;电动或非电动打字机;打字机辊;电铸版;打字机带;打字机;速印机;凸印版;便携式印刷成套工具(办公用品);排字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传打印机;绘图机”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商标,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金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打字机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将“金干”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6日